关于印发《 德阳市专利质押贷款 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各县(市 、 区 )科技 和 知 识 产 权管 理 部门 、 财 政 局 ,人行 各 县 (市 )支 行 ,农发 行 德阳 分 行、 各国 有商 业 银行 德阳 分 行、 各股 份 制商 业 银 行 德阳 分(支 )行 ,长 城 华 西 银 行、 成 都 银 行 德阳 分 行、 各 县(市 、 区 )农村 信 用 联 社、 各 农 村商 业 银 行、 各村 镇 银 行 ,相 关 保险 机 构 :为 加 快 推 进 知 识 产 权资 源 和金 融 资 源的 深 度融 合 ,规 范 开展 和管 理 专 利 权质 押工 作 ,根据《 德阳 市 人民 政 府办 公室 关 于支 持 开 展(科 技型 )中 小 微 企 业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 及 其 保 证 保险工 作的 指 导 意 见》 (德 办 发(⒛15)66号 )精神 ,现 将 修改 后的《 德阳 市 专 利 权质 押 贷款管 理 办 法》 印 发 你 们 ,请遵 照 执
德阳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力
第一章 总则
第 一 条 为 规范 开 展 和管 理 德阳 市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工 作 ,
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 规 ,制 定 本办 法。
第 二条 本办 法 所 称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是 指以 国 家 知 识 产 权
局 依法 授予 的 有效 发明 专 利、 实 用 新型 专 利、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,以 及 独占 实 施许 可的 被 许 可 人 在 许 可 人(权利人 )同 意的 情 况下 ,通过 专 利 权质 押 获 得 银 行贷 款的 活 动。
第 三条 本办 法 所 称合 作 银 行 是 指为 借 款人 提 供 专 利 权质
押 贷 款的 银 行。所 称合 作 保险 机 构 是 指 经市 科 知 局、 市 财 政 局、 人 行 德阳中 心 支 行 确 定 ,为 借 款人 提 供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保 证保险 的 保险机构。
第 四 条 本办 法 所 称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 风险 补 偿资 金(以 下
简 称 风险 补 偿资 金 )是指为 鼓 励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工 作的 开 展 ,
由 市 级 财 政 设立 ,对合 作 银 行 开 展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发生 的 损失进 行 分 担的 风险 补 偿资 金。
第 五条 本办 法 所 称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 专 项 补 贴资 金(以 下
简 称 专 项 补 贴资 金 )是指为 鼓 励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工 作的 开 展 ,由 市 级 财 政 设立 ,对德阳 市 境内 在合 作 银 行 进 行 专 利 权质 押贷款的 企 业 实 施 贴 息 、 贴 费(保 险 费 、 专 利 价 值 评 估 费 ),对 合作 银 行 、 合 作 保 险 机 构 给 予 工 作 补 贴 的 资 金。
贷款对象、用途和条件
第 六 条 借 款 人 应同 时 具 各 的 基 本 条 件 :
(一 )在德 阳 市 辖区 内 注 册、 具有 独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资 格、实 行 独 立 核 算 ;
(二 )有 较 为 规 范 的 财 务 制 度 ,且 愿 意 接 受 贷 款 人 的 财 务
指 导 和 监 督 ,相 关 财 务 指 标 符 合 授 信 的 要 求 ;
(三 )会计、 纳 税、 银 行 信 用、 环 保 等 方 面三 年内 无 不良记 录 ; (四 )三 年内 无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记 录 。
第 七 条 借 款 人以 专 利 权出 质 取 得 的 信 贷 资 金 ,只 能 用 于
技 术 研 发 、 技 术 改 造、 流 动 资 金 周 转 等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,不得 从事有 价 证 券 、 期 货 等 经 营 活 动 。
第 八 条 专 利 权 质 押 贷 款 项目 应 符 合以下 条 件 :
(一 )所涉 及 的 专 利 须 是 经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依 法 授 予 专 利证 书 的有 效 发 明 专 利、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、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;
(二 )专利 权 处 于 法 定有 效 期 限 内 ,并按 时 缴 纳 年 费 ;
(三 )所涉 及 的 专 利 处 于 实 质 性 的 实 施阶 段 ,具有 一 定 的市 场 潜 力 和良 好 的 经 济 效 益 ;
(四 )合作 银 行与 借 款人 约 定的 专 利 权的 质 押 期限不 得 超过 该 专 利 权有 效 期限 到 期前 5年 ;
(五 )所涉 及的 专 利 权 应当 合 法、 完 整、 有效 且 权 属 清晰 ,依法 可 转 让 ,且不 违 反国 家 保密 规 定 和国 有资 产管 理 规 定 ;
(六 )在 合 作 保险 机 构 参 与 专 利 权质 押 贷 款 保 证 保险 ,或 合
作 银 行 认 可、 并 直 接 进 行 专 利 质 押贷 款的 企 业 可不 参与 保险。
第 九 条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,应 不 予 办 理 专 利 权 质 押 贷 款 :
(一 )出 质 人非 专 利 文 档 所 记 载的 专 利 权 人或 者非全部专利权人 ;
(二 )有 假冒 专 利行 为的 ;
(三 )专利 权 被 启 动 无 效宣 告程 序的 ;
(四 )存在 专 利 纠 纷的 ;
(五 )专利 权已 质 押的 ;
(六 )其他不 具 各办 理 专 利 权 质 押贷 款的 情 形。
第三章 贷款额度、期限、利率和保险费
第 十 条 出 质的 专 利 权可由 借贷 双方 聘 请 有资 质的 机 构进
行 独 立 价 值 评 估 ,也可由 出 质的 专 利 权 人 与 合 作 银 行 协 议 评 估 ,专 利 权 评 估 价 值 应符 合 银 行贷 款发 放 要 求 ,单户贷 款最 高不 超 过500万元 人民 币 。专 利质 押 贷 款 期限 为 一 年 ,符 合 银 行 贷 款条 件可 续贷 ,原则上不超过三年。
第 十 一 条 合 作 银 行 在 办 理 专 利 权 质 押 贷 款 业 务 时 ,原 则上按照 银 行 贷 款 定 价 办 法 执 行 ,并 按 本 管 理 办 法 适当 予 以 优 惠 。
第 十 二 条借款人按 照 贷 款 发 放 的 金 额 参 加 专 利 权 质 押 贷
款 保 证 保 险 ,在办 理 贷 款 业 务 或 续 贷 之 前 ,保 险 费
按 年 度由 借款 人 一 次 缴 清。
第四章 合作银行、合作保险机构的确定
第 十 三条 合 作 银 行 应 具 各以下 基 本 条 件 :
(一 )具有 健全的 信贷管 理 制 度 ,较强的 贷 款风 硷防 控 及
处 置能 力 ;
(二 )制 定了 符 合 专 利 权质 押 贷 款的 业务 操 作 规程;
(三 )尽可能 为 借 款人 提 供 优惠 利率 ,贷款 利率
上 浮比 例不得 高 于同 期同 档 次 基 准 利率 的50%(含 )。
第 十 四 条 合 作 保险 机 构 应 具 各以下 基 本 条 件 :
(一 )具有 健全的 管 理 制 度 ,较强的 风险防 控 及 处 置能 力 ;
(二 )制 定了 符 合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 规 律的 相关 业务 操 作 规程;
(三 )贷款 保 证 保险 费 率不 超 过 贷 款 本 金的⒛。
第 十 五条 符 合 条 件的 商 业 银 行 均可 开 展 专 利质 押贷 款 业
务 ,符 合 条 件的 保险 机 构 ,由 市 科知 局、 市 财 政 局、 人 行德阳
中心支行签发确认书,并在市科知局网站上公布。
第 五 章 风险 补 偿
第 十 六 条 建立 政 府、 银 行、 保险三 方 风险 共 担 机 制 ,采
取 按比 例补 偿的 原 则。
(一 )与 保险 公司 合 作的 ,合作 银 行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产生的 本 金 损失 ,包括 纯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以 及 组合 担 保贷 款中 明 确属于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的 本 金 损失 部 分 ,经认定 ,保 险、 银 行、财 政 采 取3:2:5的 比 例 进 行 分 担 补 偿。 赔 偿 和 补 偿资 金 用于 逾期本 金 损失的 冲 销。 本 金 损 失一 经 认 定 ,保 险 赔 偿 金 和 政 府 补
偿 金 在90天 内 予以 支 付。
(二 )合作 银 行与 企 业 直 接合 作的 ,合作 银 行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产生 的 本 金 损 失 部 分 ,包括 纯 专 利质 押贷 款以 及 组合 担 保贷 款合同中 明 确 属于 专 利 权 质 押 贷 款的 本 金 损失 部 分 ,经认 定
市 财 政与 银 行 按⒌5进行 分 担 补 偿。 对 于 合 作 银 行 违 反国 家法律法 规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放贷 款 形 成的 损 失不 予 补 偿。
第 十 七 条 审 核与 拨 付 (一 )专利 权 质 押贷 款 逾 期 后 ,合作 银 行 在3个工 作日 内向 借 款人发出 贷 款 逾 期通 知 并 抄送市 科 知 局、 市 财 政 局、 人 行德阳中 心 支 行 ,并按照与 合 作 保险 机 构的 约定 ,启 动 不良 贷 款清收 流 程。
(二 )合作 银 行 对 发生 的 损 失向 市 科 知局、 市 财 政 局、 人
行德阳中 心 支 行 提 交贷 款 逾 期 清 偿申 请 ,经 市 科 知 局、 市 财 政局、 人 行德阳中 心 支行 确 认 后 ,按 照 本办 法第 十 六 条 规定的比例 给予 风险 补 偿。
(三 )风 险 补 偿资 金由 合 作 银 行、 合 作 保险 机 构 共同向 市科 知 局、 市 财 政 局、人行德阳中心支行 提出申请 ,经审核 ,符合 条 件的 ,报经 市 政 府 批 准 ,在二个月内 安 排 拨 付 补 偿资 金。
(四 )合作 银 行 和 保险 公司 负 责 继 续 对贷 款 损 失 部 分 进 行追 偿 ,追偿回 收 的 资 金按 风 险 补 偿 资 金 承 担 的 比 例 返 还 市 级 财 政 。
第六章 专项补贴
第 十 八条 专 项补 贴的 审 核与 拨 付
(一 )使用专项 补贴资 金的 贴息 额为 按已 发 放贷 款同 期同档次 银 行 基 准 利率 计 算的 利息 总 额的40%;保 险 费 和专 利 价 值 评估费 补 助 额为 发生 额的50%;对 合 作 银 行、 合 作 保险 机 构的 工 作补 贴总 额为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发 放 额的⒛ ,其 中 对 合 作 银 行、 保险 机 构给予的 工 作 补 贴 各为 1%。企 业 和 银 行 谁 支 付专 利价 值 评 估 费 谁享受 相 应 政 策 补 助。
(二 )按期 足额 还本 付息 的 借 款人 ,在 专 利权质 押贷 款 项目 结 束 后三 个月内向 市 科知 局 提出 贴息申 请 ,经市 科知 局审 核 ,确 认符 合 条 件的 ,给予 贴息。
(三 )申 请贴费资 助的 借 款人 ,应 在 获 得质 押贷 款后三 个月内 向 市 科 知 局 提出申 请 ,经 市 科 知局审 核 ,确 认符合 条 件的 ,给予 贴 费。
(四 )合作 银 行、 合 作 保险 机构与 可 分别向 市 科 知局 提出工 作 补贴申 请 ,经 市 科知局审 核 ,确 认符 合 条 件的 ,给 予 工 作补 贴。 每 年每 单 位工 作 补 贴累 计 金 额不 超 过2Q万 元 ,用 于 补 充专 利 质 押工 作 经费 和 相关 人员 的 工 作 补 助。
(五 )以 上 补 助申 请于每 年茌 月30日 和 9月 30日 前 分两次受 理 ,由 市 科知局发 布申 报指南、 受 理 和审 查 ,会 同 市 财 政局上 报市 政 府审 批并 拨 付。
(六 )申 请 专 利 权 质 押 贷 款 补 助的 单 位 需 提 供以下证明材料 :
1.专 利质 押 融资 利息 补 贴 :德 阳 市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申 请表、专 利 权质 押 登 记通 知书、 营 业执 照正副 本、企 业 流动资 金借 款合同 、 专 利质 押融资 贷 款结 清 证明 等。
2.专利质 押融资 保险 费、 评 估费、 工 作 经费 补 贴 :德 阳 市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申 请 表、 专 利 权质 押登 记通 知书、 保险 费 发 票专 利技术 评估 报告、 企业贷 款评 估费 发 票、 专 利 权证书、 企 业最高 额质 押 合同 、 企 业 流动资 金 借 款合同 。
第七章 贷款管理
第十九条 合作银行独立征集或接受推荐确定专利权质押
贷 款项目 ,自 主 筛 选、 审 查、 确定 贷 款 事 项 ;合作 保险 机 构 独
立 征 集 或 接受 推 荐 确定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 保 证保险 项目 ,自 主 筛选、 审 查、 确 定 保 证 保 险 事 项。市 科 知 局 可向 合 作 银 行、 合 作 保险 机 构 推 荐 项目 。
第 二 十 条 合 作 银 行同 意 给予 专 利 权质 押贷 款的 项目 ,应
与 借 款人 签 订 专 利 权质 押合同 ,对专 利 权质 押 登 记的 有关内 容做出 规 定。专 利 权质 押 合同 解除 或 终 止后 ,借款 双方 应 在 规 定 期限内 ,按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的 有关 规 定 办 理 专 利 权质 押 注 销 登 记 手 续。
第 二 十 一 条 借 款 人到 期不能 清 偿 债务的 ,贷 款 人 可 依法处 置质 押的 专 利 权 ,处置 所得 在 扣除 处 置费 用后 ,按赔 付比 例分 摊 给 赔 付 各 方。
第八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机制
第 二十 二条 根 据 专 利 权质 押融资 风险 补 偿资 金的 使 用情
况 设立 业 务 整改 和暂 停 机 制。 专 利 权 质 押 贷 款 逾 期10O-300万 ,暂 停3个月 并 进 行 整改 ;专利 权 质 押 贷 款 逾 期 达 到500万 ,全面 暂 停 ,合作 银 行 和 保 险 机 构不 再 接 受 新 业 务凡发生 专 利 权质 押 贷 款 逾 期 ,合作 银 行 和合 作 保险 机 构 应立即 进 行 整改 ,并将 业 务 整改 情 况向 市 科 知 局、 市 财 政 局 和 人行 德阳中 心 支 行 报 各。
第 二 十 三条 合 作 银 行、 合 作 保险 机 构 应 建立 相 应的 追 偿
制 度 ,有 效 追 偿 期限不 得 少 于 一 年。对 追回 已 核 销的 呆 账 金 额 ,扣 除 追 偿费 用后 ,按照 各方 的共 担比 例 进 行 权 益 分 配。
第 二十 四 条 合 作 银 行 对于 决 定 给予 贷 款的 专 利 权质 押贷
款 项目 ,应 在 决 定 做出 后5个工 作日 内 将 项目 审 批意 见 报送 市
科 知 局、 市 财 政 局、 人 行 德阳中 心 支 行 各 案。
第 二 十 五条 合 作 银 行、 合 作 保险 机 构必 须 对 所 报 送 材 料
的 真 实 性 和合 法 性 负 责 ,并 严 格 遵守国 家 有关 法 律法 规、 财 经制 度 和 本办 法 相 关 规定。 对弄 虚 作 假 或 虚 报冒 领 贷 款损失的 ,按照《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》 (国 务 院 令第荃 27号 )以及 相 关 法 律、 法 规的 规定 进 行处 理。 除 全 额收 缴 风险 补 偿资 金外 ,将 追究 有关 责 任 人、 责 任单 位的 责 任 ,并终 止合 作。 涉 嫌犯罪 的 ,移 交司 法 机关 追究 刑 事 责 任 ,并将 有关 情 况通 报 相 关管 理 部门 。
第九章 附则
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由 市 科 知 局 、 市 财 政 局 、 人 行 德 阳 市
中 心 支 行 负 责 解 释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自 印 发 之日 起 施 行 。